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,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、工作和生活秩序,大力弘扬“求真”校训,培育“诚信、精进”的优良学风,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,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有理想、有道德、有文化、有纪律的新型中医药人才,贯彻思想教育与行政管理相结合的原则,根据教育部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,结合我院实际情况,特制定本细则。
第二条 凡在我院取得正式学籍的学生,若有违纪行为均按本细则予以相应的处罚。
第三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,视情节严重,分别给予下列处分:(1)警告;(2)严重警告;(3)记过;(4)留校察看;(5)开除学籍。
第四条 违纪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从轻或者免予处分:
2、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,认错态度好并有立功表现的;
1、违纪后,隐瞒事实真相,不主动向有关部门交待问题或认错态度不好的;
2、胁迫、诱骗或者教唆他人,包庇、怂恿他人违纪或嫁祸于人的;
4、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,经教育不改的;
第六条 违反国家法律、法令、法规,受到司法或公安部门处罚者:
1、违反宪法、反对四项基本原则、破坏安定团结、扰乱社会秩序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2、触犯国家法律,构成刑事犯罪经司法机关给予刑事判决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3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公安机关处罚,性质恶劣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七条 偷窃、骗取、抢夺国家、集体或私人财物者:
1、偷窃、骗取、抢夺财物根据价值不同给予记过以上处分,手段恶劣或屡教不改者,不论财物多少,均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。
2、虽未窃得财物,但经公安保卫部门确认撬窃者,视其情节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3、为盗窃作案提供信息或工具,或进行掩盖或提供伪证,或窝赃销赃等行为者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。
4、参与分赃或未直接作案,但知情不报者,视其情节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5、盗用他人证件冒领他人的邮件、钱物、奖助学金、奖品等,除追回冒领的钱物外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2、为首赌博者或提供赌具者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。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,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。
3、参与赌博两次 (含两次)以上,不论情节如何,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。
4、酗酒滋事,威胁他人,危及他人财产或扰乱公共秩序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,造成严重后果者,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。
5、发现有人在宿舍聚众赌博,虽未参与赌博但知情不报者,给予警告处分。
第九条 破坏公共设施财物者,除照价赔偿外,根据破坏财物的价值不同,给予记过及其以上处分,情节或后果特别严重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十条 肇事、策划打架、参与打架、作伪证、为打架提供凶器者:
1、肇事者:不守秩序,不听劝阻,用语言侮辱或其它方式触及他人,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打架者,视后果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。
(1)策划打架,致人轻伤者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;
(2)造成严重后果者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的处分;
(3)聚众械斗或引起社会校外人员到校打架的肇事者,从重处罚。
(1)动手打人未伤他人者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
(4)先动手打人者,不论有无道理,也不论后果如何,均从重处罚;
(5)参与打架三次 (含三次)以上者,不论情节如何,一律开除学籍。
5、持械打人者,依照本条第3款中所列情况,给予最高一级处分。
(1)以“劝架”为名,偏袒一方,致使打架事态扩大,造成后果者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; (2)造成较严重后果者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(3)目击者帮助他人作伪证,使调查造成严重后果者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;
(4)因伪证造成严重后果者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的处分。
7、凡犯有本条中上述各款两项或两项以上所列错误者,按相应处分中较重的一种再加重一级。
8、在处理打架事件过程中,当事者企图用钱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私下解决者,加重一级处分。
9、凡打架斗殴,肇事者必须如期按学校处理意见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,并承担医疗及其他必要的费用,逾期不交者,加重一级处分。
第十一条 明知是赃物而购买或为他人窝赃、销赃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其以上处分,对赃物逾期不交者,加重处罚。
4、无故旷课36~49学时者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
5、无故旷课50学时及其以上者,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。
6、在校外参加教学实践 (见习、实习、社会实践等)或其他活动期间擅自离开者,加重一级处分。
7、两操 (早操和课间操)每缺一次,均按1学时计算。
8、无故旷考者,该课程记“0分”,一律不得参加正常补考,并给予警告处分。
以上所述学时数,均以一学期累计计算,如不能按实际授课学时计算的,每天按10学时计算。 第十三条 考核 (考试、考查)作弊者:
1、凡违反考试纪律,构成作弊事实的学生,视情节轻重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;
2、由他人代替考试、替他人参加考试、组织作弊、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它作弊行为严重的,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;
3、剽窃、抄袭他人研究成果,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。
1、在餐馆、饭厅、公寓或其他公共场所酗酒、闹事等扰乱公共秩序,从楼上向楼下或过道倒水、倒脏物者,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2、扰乱课堂、公寓、会场、运动场、影剧院等场所公共秩序者,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3、教室、宿舍内私自存放,使用爆炸、剧毒、易燃、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未造成后果的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,造成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赔偿经济损失。
4、未经学校允许私自使用电炉、电热器、酒精炉等明火的,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5、隐匿、毁弃或私拆他人邮件、电报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6、拒绝或阻碍或威胁国家工作人员及学校管理人员依法、依校规校纪执行公务的;对教师或领导寻衅滋事或以语言辱骂领导、老师的;对教师或领导威胁并构成事实的,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其以上处分。
7、拒绝或阻碍或威胁学生干部依照职责执行公务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8、学生之间发生纠纷,不通过组织解决,而是私下解决,导致矛盾激化,事态扩大,对肇事者按有关条款的处分再加重一级处分。
9、学生干部知情,对违纪学生不向有关部门、老师报告者,视情节后果轻重给予警告及其以上处分。
10、学生未经批准在校外租住房屋、留宿的给予记过处分。屡教不改或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11、未经批准参加或组织学生外出旅游、参加集会、非法营销等活动,组织、参加非法学生社团,未经批准印刷、散发传单等印刷品,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12、违反学校规定,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、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,侵害其他个人、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,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。
13、在校园内涂写、勾画污言秽语、画像、收看淫秽书刊、图片、录相者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14、制作、复制、传播、隐匿淫秽物品者,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。
15、有流氓滋扰行为、在宿舍留宿异性,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及其以上处分;
学生违纪事件由各系、部负责调查、核实,跨系部的学生违纪事件由学生处牵头,会同有关系、部核查,各系部负责本系部学生违纪事件的调查,并将处理结果上报。
对违纪学生的处理,由各系部以事实为依据,根据有关规定,提出处理意见后,报学生处。对学生处分要及时、准确,非特殊情况,事发后一周内各系部应提出处理意见,对考试作弊的处理应在接到教务处处理意见后,立即作出处理意见。
1警告处分由年级决定,报系部和学生处(处分决定送两份)备案。
2严重警告、记过处分由年级提出处理意见,系部审定,报学生处 (处分决定送两份)备案。 3留校察看及其以上处分由系、部提出处理意见,学生处审查后报院长办公会决定。
第十七条 留校察看以一年为期(毕业班学生不给留校察看处分)。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,一年内有显著表现,可按期解除察看期;有立功表现者,可提前解除察看期;经教育仍不改正错误者,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。受留校察看及其以上处分的学生,由学生处公告全校。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,在留校察看期内,每个学期要向系、部、年级书面汇报自己的思想行为表现。留校察看期满,由受处分学生本人写出汇报材料,学生所在班的班委会写出受处分学生考核材料,辅导员签署意见后,由系部提出建议,通过学生处,报请院长办公会审批。
第十八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,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。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,档案、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。
第十九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,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,送交本人。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教育厅有关部门备案;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、理由及依据,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。
1、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,在接到学生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,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。
2、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,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,作出复查结论并报院长办公会决定后告知申诉人。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,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。
3、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,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,可以向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。
4、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,以后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。
1、受处分者该学年内取消各种评优、评奖的资格;受留校察看处分者,在察看期间取消各种评优、评奖资格。
2、学生处分的相关材料真实、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。
3、学生受处分后,系、部应及时通知学生家长,以利共同做好学生思想教育工作。
学生受纪律处分满一年后可提出撤销处分的申请。学生受纪律处分后,对自己所犯错误有深刻认识,在思想、学习、工作和生活等各方面严格要求自己,综合表现较以往有明显进步,得到老师、同学们认可,经班委会评议,全班2/3以上同学同意,系部考察有事实依据的,由本人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请,由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评议作出是否撤销纪律处分的决定。
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5年9月1日起正式执行,凡过去与本细则相抵触者,应以本细则为准。